近日,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下称斐乐公司)与浙江中远鞋业有限公司(下称中远鞋业公司)、温州独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下称独特公司)、刘某以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下称京东公司)之间的侵害商标权以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审结。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远鞋业公司、独特公司作为同类商品的经营者,理应知晓斐乐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其生产并且在京东商城、天猫商城、淘宝商城以及自营官方网站所销售的商品上,突出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志,且销售金额巨大,其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应按照中远鞋业公司因侵权获利的三倍确定赔偿数额。据此,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即中远鞋业公司等立即停止对斐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赔偿斐乐公司经济损失791万元及合理开支41万元,总计832万元。
斐乐公司诉称,“GFLA”的商标标识经设计在颜色上采用独特的蓝、红组合,其中的字母采用独特的艺术造型组合,且该标识经过长期使用已成为斐乐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而中远鞋业公司、中远商务公司、刘某在其生产、销售商品的外包装上,从颜色及字母组合形式各方面刻意模仿,并在产品外包装上故意使用“飛樂”标识误导消费者,极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经斐乐公司统计,中远鞋业公司、中远商务公司、刘某侵权商品的销售总额已达数千万元,按照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中远鞋业公司、中远商务公司、刘某应赔偿斐乐公司合计941万元。
法院认为,中远鞋业公司、独特公司作为同类商品的经营者,理应知晓斐乐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其生产并且在京东商城、天猫商城、淘宝商城以及自营官方网站所销售的商品上突出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志,且销售金额巨大;同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早在2010年7月19日就以第7682295号“GLFA及图”商标与第G691003A号“FILA”商标近似为由,驳回了第7682295号“GLFA及图”商标在“服装、帽、鞋”上的注册申请,中远鞋业公司、独特公司和刘某此时显然已经充分知晓斐乐公司在先注册的“FILA”系列商标。在此情况下,三方仍然继续生产和销售侵权商品,其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应按照中远鞋业公司因侵权获利的三倍确定赔偿数额。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中远鞋业公司等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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