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育律师戎朝专栏:足协新政实施的引援调节费,可能存在哪些法律问题

2017-07-06观点戎朝

6月20日,中国足球协会职业联赛理事会发布了《关于2017年夏季注册转会期收取引援调节费相关工作的实施意见》,该实施意见要求中超,中甲俱乐部在2017年夏季注册转会期内(6月19日至7月14日)执行收取引援调节费用的政策。


该实施意见第二条内容为:在2017年夏季注册转会期内引入外籍球员资金支出超过4500万元人民币/人、引入国内球员资金支出超过2000万元人民币/人的相关俱乐部,应等额缴纳引援调节费用。该笔费用纳入中国足球发展基金会,用于资助中国足球公益活动、支持青少年足球人才培养、促进普及足球、推动足球科技进步及公益性设施建设和服务国家振兴足球战略和发展规划。


俱乐部如引援支出超出合理区间,在中国足协注册办公室办理球员注册转会时,应提供俱乐部自有账户汇款至中国足球发展基金会的证明(标注俱乐部名称),若手续齐全,中国足协注册办公室将为俱乐部办理球员的注册转会手续。


对于上述条文,笔者分析如下:①引援调节费用是由谁做出的决定;②该笔费用属何性质;③纳入中国足球发展基金会之含义。


首先,引援调节费用是由谁作出的决定?


该实施意见的发文单位为中国足球协会职业联赛理事会,根据2017年1月第十届中国足球协会第三次会员大会通过之《中国足球协会章程》,职业联赛理事会为中国足球协会专项委员会之一,属中国足球协会之分支机构,在授权范围内依工作规范协助执委会处理本会专项事务。显然职业联赛理事会需要在授权范围内,且其处于协助处理专项事务的地位,由此可知该实施意见须通过授权发布。


而中国足球协会2017年5月24日发布之足球字〔2017〕254号《中国足球协会关于限制高价引援的通知》,进一步证明要求俱乐部缴纳引援调节费的是中国足球协会,职业联赛理事会作为专项委员会之一不过是贯彻执行该项通知罢了。


第二、关于引援调节费用之性质


1、是否为自愿捐赠?


该实施意见二(二)内容中明确,应等额交缴纳引援调节费用,一个“应”字便可知缴纳引援调节费为相关俱乐部之义务而非权利,且根据该实施意见三内容可知,俱乐部办理球员注册转会时,应提供俱乐部自有账户汇款至中国足球发展基金会的证明(标注俱乐部名称),倘若不提交汇款证明,中国足协注册办公室显然不会办理相关转会手续,显然这是一种强制性之义务,并非自愿捐赠,而且自愿捐赠怎么可能有不给注册的后果。


2、是否类似罚款?


纵观《中国足球协会章程》,作出之依据更贴近于章程第五十条罚则中规定:依据国际足联、亚足联有关规定,本会制定纪律处罚种类如下:第(一)款第3款罚款的,第(三)款第10款暂停引进外籍球员,该实施意见中的缴纳引援调节费以及不缴纳不给注册的效果更贴近于罚款和暂停引进外籍球员的配合。由此可以推断引援调节费更偏向于“强制性”的罚款的性质。


3、是否为合约义务?


法律上能使人负有金钱履行的负担义务的,还有合约方式,但无论是发文单位中国足球协会职业联赛理事会,还是中国足球协会单方面的发文,似乎很难够得上合约,除非由会员大会作出决议。这样看来“引援调节费”很难构成合约义务。而且合约义务的违约责任,合同法规定是承担违约金、经济赔偿等来实现的,哪里有说:不提交汇款证明,中国足协注册办公室显然不会办理相关转会手续的违约责任。


4、是否为税款


自引援调节费推出以后,坊间即开始传说奢侈税的的传说,但我们查询《立法法》的规定:税收基本制度只能由法律规定,地方政府制定的规章不得减损公民权利或增加公民义务。更何况足协并非国家机关。


综上,似乎非自愿的罚款会更加贴切点,但是我们又注意到《中国足球协会章程》,作出之依据更贴近于章程第五十条罚则规定的是一种纪律处罚,也就是说属于体育竞赛里的“内部规则”的,符合体育本身竞赛必须的,否则无法维持正常进行的必要规则的罚则。引进外援的金额的多少属于俱乐部经济性的事务还是体育性的事务?是不是第五十条罚则适用范围,相信大家会有判断。


最后,是否可以将资金归集给


实施意见中,明确该笔费用纳入中国足球发展基金会,且用于资助中国足球公益活动、支持青少年足球人才培养、促进普及足球、推动足球科技进步及公益性设施建设和服务国家振兴足球战略和发展规划。从该笔费用的收款单位及用途来看,好像是一笔“慈善款项”。


根据笔者查询,“中国足球发展基金会”属于在民政部登记的慈善组织,根据我国《慈善法》定义,慈善组织,是指依法成立、符合慈善法规定,以面向社会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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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慈善法》第三十四条 本法所称慈善捐赠,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基于慈善目的,自愿、无偿赠与财产的活动。第三十二条 开展募捐活动,不得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和居民生活。


从实施意见上看,缴纳调节引援费,显然这不是一种俱乐部的自愿的行为,反而是一种强制性的义务。关于无偿,显然这也不是一种无偿行为,缴纳相应调节引援费是有相应对价的,该对价就是中国足协办公室为俱乐部办理球员注册转会手续。可见,这笔钱汇集给中国足球发展基金使用与我国《慈善法》冲突,从某种意义上说,该实施意见及中国足球协会的通知是与我国《慈善法》法律冲突的,可能会涉嫌违法。


同时,进一步分析资金的用途。


根据我国《慈善法》规定,募捐分为公开募捐和定向募捐,从实施意见可知,缴纳引援调节费的对象为各中超、中甲俱乐部,显然不属于公开募捐的范畴。


那么其是否属于定向募捐的范畴呢?所谓定向募捐:慈善组织开展定向募捐,应当在发起人、理事会成员和会员等特定对象的范围内进行,并向募捐对象说明募捐目的、募得款物用途等事项。由此可知定向募捐应由慈善组织开展,然而事实是,足球协会职业联赛理事会将引援调节费用纳入中国足球发展基金会,整个过程中,中国足球发展基金会处于一个被动的状态,属于局外人的视角,并不符合《慈善法》中定向募捐之表述:慈善组织处于主动的地位。由此,笔者认为该行为既非公开募捐也非定向募捐。


《慈善法》中另有慈善信托之概念,慈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慈善目的,依法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以受托人名义进行管理和处分,开展慈善活动的行为。


将引援调节费用纳入中国足球发展基金会貌似更符合慈善信托的定义。但《慈善法》中另有条文规定设立慈善信托、确定受托人和监察人且应将相关文件向受托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从主动性和目的上说,似乎慈善委托会更加契合一点,但中国足球协会与中国足球发展基金会是否有相应的委托文件,是否确定了监察人,是否进行了备案,这些都不得而知。


严格意义而言,从调节引援费的强制性上说,将资金汇集入中国足球发展基金会之行为的合法性是有缺陷的,其不属于我国《慈善法》规定之捐赠行为。国足球发展基金会承担收款的角色是否合法值得商榷,在此事件中,中国足球发展基金会处于一个尴尬的地位。换句话说,万一俱乐部在汇款时写明了“非自愿”、“缴纳调节引援费”,中国足球发展基金会到底是收还是不收?


显然,《引援调节费实施意见》的这部分资金安排存在不少的法律问题等待解决。


本文作者: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 戎朝 顾燕,转载请注明来自www.mao361.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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