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丁涛
2023年8月16日,中国足球协会官方宣布调整足协仲裁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部分条款,从而改变一裁终局制度。
这是体育仲裁制度在中国落地和实践的积极信号。
一次修订,调整一裁终局制度
中国足协在官网写道:
“为做好足球行业内部纠纷解决工作,双向适应今年1月新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有效衔接体育行业内部纠纷解决机制和体育仲裁制度。中国足协对足球字〔2009〕308号文件《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工作规则》进行了修订。现将调整情况通知如下:将第四条‘仲裁委员会处理纠纷案件实行一裁终局制度’改为‘中国足球协会管辖范围内发生的相关纠纷,可以依法向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特此通知。”
实际上,《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工作规则》关于“一裁终局”的这条,一直在司法实践中备受争议。早在2020年5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结束受理一起足球培训合同纠纷之后,给中国足协发去一份长达7页的司法建议书,其中就明确建议中国足协删除一裁终局制度的条款。法院认为,中国足协仲裁委员会并非《体育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设立的仲裁机构,因此不能具备法律规定的“一裁终局”的效力。
一年之后,同样是北京,我代理的案件——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7月对一起足球薪资争议作出裁决。我在代理词和当庭陈述中反复强调该条规则的法律有效性问题,最终成功说服法官,法官在其判词写道:“本院认为,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属于行业内设的纠纷解决机构,不属于仲裁法范围内容的仲裁机构,因此,双方在合同中选择由行业协会处理纠纷,不影响法院的管辖权。”
这次的这个修订除回应了当年法院的司法建议书,其实更重要的是某种程度上解决了司法实践的难题,即刚刚设立的中国体育仲裁委的管辖来源问题。根据《体育法》第92条之规定,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可以通过以下三种途径获得对纠纷的管辖权,具体包括:体育相关主体之间订立仲裁协议;体育组织章程以及体育赛事规则。
我认为,本次修订的《工作规则》性质上属于中国足协专业委员会的内部规则,这个似乎并不能直接等同于体育组织章程。而根据前述法条规定,仅仅依据本次修订的《工作规则》,似乎还无法使得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获得相应纠纷的管辖权。我也期待后续进一步修订章程,当然实践中根据2023年1月体育总局发布的《体育仲裁规则》第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依据体育组织章程与体育赛事规则申请体育仲裁。体育组织章程授权制定的管理规则中的体育仲裁条款,视为体育组织章程的体育仲裁条款。体育赛事报名表、参赛协议或竞赛规程中的体育仲裁条款,视为体育赛事规则的体育仲裁条款。因此从这个角度理解,足协这次修订也基本可以说和新修订的《体育法》的体育仲裁章节保持了同步和衔接。
同时,据我了解,除了中国足协,早些时候, CBA联盟也修订了球员和俱乐部的《标准合同》,无论是本土球员还是外援,在原有的争议解决流程基础上,顺应《体育法》规定新增了“在规定时间内向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条款,这再次标志着体育仲裁制度正在慢慢实施落地。
新修订的《体育法》第九十二条明确规定了体育仲裁的受案范围:“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协议、体育组织章程、体育赛事规则等,对下列纠纷申请体育仲裁:(一)对体育社会组织、运动员管理单位、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按照兴奋剂管理或者其他管理规定作出的取消参赛资格、取消比赛成绩、禁赛等处理决定不服发生的纠纷;(二)因运动员注册、交流发生的纠纷;(三)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的其他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可仲裁纠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劳动争议,不属于体育仲裁范围。”
我在懒熊体育之前的专栏中(延展阅读:运动员欠薪维权难背后,详析最高法体育纠纷典型案例八 | 法律专栏)分析过,中国体育仲裁制度确立后,在一段时间内,可能会出现法院、劳动仲裁、商事仲裁和体育仲裁都处理涉及体育行业纠纷的局面,这需要一些案件的司法实践来厘清法院和上述几类仲裁机构之间的管辖边界。但是无论如何,中国足协这次迈出的这一小步非常值得肯定,我们也将继续关注体育仲裁委今后的运作和司法实践。
另外在之前的法律专栏中,我作为体育领域的执业律师,分别从新旧体育法修订后的体育仲裁受案范围问题(延展阅读:新《体育法》通过,赛事版权保护需它和《著作权法》衔接 | 法律专栏)以及结合周琦当时的困局(延展阅读:冲突升级,关于篮协对新疆队处罚的三点思考 | 法律专栏),畅想展开谈了一下后续体育仲裁制度的发展前景等,可喜的是,这几篇文章让更多的读者、体育业内人士和法律业内人士以及高层管理者关注到体育仲裁这一重要话题,同时中国足协和CBA联盟近期修订了规则再次回应了体育法修订这样一个前提,把行业自治和体育仲裁进行了衔接,又为体育仲裁的不断完善迈出了重要一步。
体育仲裁相关仲裁协议问题以及下一步的改革方向问题
首先有个必须得明确的概念,就是体育仲裁也是仲裁,虽然和商事仲裁完全不是一回事,但是体育仲裁的前提,一样是必须是当事人的合意,没有仲裁协议,或者没有在章程和赛事规则中规定的事项,或者事后也没有达成一致的仲裁意思表示,无论什么纠纷都不能提起体育仲裁,只能寻求诉讼或其他解决方式。
其次,我认为还需要进一步理清相关边界问题,根据刚修订的体育仲裁争议解决的基本精神,可能还是需要在现阶段设置一定程度和一段时间的过渡期,目前来看,符合中国各类项目实际运作的体育模式下,还是需要构建劳动仲裁、体育仲裁、商事仲裁并举和多元化解决纠纷的机制,但是这里需要有个过渡衔接问题,而足协和CBA联盟起到了一个开头作用。众所周知,职业运动员和职业俱乐部的合同只能算约等于劳动关系合同,这个和一般意义上的劳动合同区别较大,既包含确定双方劳动关系,履行劳动权利义务等工资报酬内容,也包括解除工作合同、自由身份认定、联合补偿费用等涉及球员身份关系内容,还包含肖像权收益、商业代言收入、直播收入等利益分配商业权益内容,同时一些符合足球行业特点的条款,甚至直接和劳动法相冲突。
由于改革可能是牵一发而动全身,目前还是需要尊重并保障法律秩序以及良性的行业秩序的稳定性,如果通过现有纠纷解决机制能够较好解决体育纠纷,应当尽量通过现有渠道解决,希望在现行法律框架下,通过对职业球员工作合同引发纠纷进行类型划分,由国家体育总局会同最高人民法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相关部门,对《体育法》第九十二条的适用进行解释,因职业球员工作合同履行而引发的纠纷,划分为与劳动有关纠纷、与球员身份相关纠纷以及与球员商业权益有关纠纷,分别纳入到劳动仲裁、体育仲裁和商事仲裁(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充分利用好现有的纠纷解决机制,推动内外结合的多元化体育解纷机制的不断完善,尤其需要重点解决体育仲裁与劳动仲裁之间的关系,依据球员诉请的内容,来判断管辖。
最后,上述内容,是我作为一名体育法律师结合自己的研究以及办案实践经验总结出来的一些看法和观点,由于《体育法》以及相关配套的规则还在不断探索修订中,本文仅仅为前瞻性意见和建议,不构成任何形式的法律意见和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