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NBA和CBA两案例判决,看赛事数据保护的路径 | 法律专栏

2023-05-13观点懒小熊

1997年,美国法下的“NBA v. Motorola”一案,被告摩托罗拉公司在没有获得授权的情况下,从赛事转播中实时收集NBA的比赛数据并发送到用户随身携带的通信机上,NBA对摩托罗拉提起诉讼。法院最终判决认为,这些信息已经进入公共领域,不再受法律保护。


无独有偶,2021年,中国又上演了类似的CBA数据权益案。上海贝泰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泰科技)作为CBA官方数据服务提供商,状告上海炫体公司利用网络爬虫技术复制CBA联赛数据的行为,通过其官网及手机客户端“雷速体育”App向消费者提供CBA联赛的实时数据。法院认为,原告投入了大量资源获取CBA实时数据,被告“照抄、照搬”原告采集的数据,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和公共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两案的发生时隔20多年,判决结果大不相同,但共同揭示出赛事数据(event data)保护的相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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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成为新商业资产


体育已经进入数字时代,数据作为新型无形资产,其商业价值越来越大。继门票、赛事转播、赞助、商品特许经营后,数据将作为体育赛事商业利用的一种形式,成为新的商业开发资源。


除赛事本身需要外,还会在彩票和在线互动中使用赛事数据。随着大数据分析的普及,许多体育管理机构或联盟设立数据开发机构或指定一家公司,来专门收集和处理各种赛事数据并予以商业化利用。例如,中国足球协会于2016年授予北京同道伟业体育科技有限公司对中国足球甲级联赛240场比赛实时数据和影像数据以及乙级联赛全部比赛数据分析使用资格及数据报告的商业开发等权益;2017-2018赛季,贝泰科技成为CBA官方独家数据提供商,不仅为联赛提供高品质的数据系统解决方案,而且还携手CBA公司就CBA的大数据产品和相关数据服务在国内、国外进行分销,进行深度商业开发。


在体育比赛中,组织者形成和控制的数据大致分为两类,一类是比赛数据(competition data),包括赛程信息、场馆情况、比赛天气、观众信息、赛场突发事件、比赛成绩等;另一类是表现数据(performance data),主要是指运动员、教练员等在赛场的技战术和体能表现,特别是记录运动员的跑动速度、距离、间隔、射门球速以及其他与运动相关的数据。作为权利人,赛事组织者拥有和使用比赛数据一般没有法律障碍;但表现数据会涉及运动员、教练员等个人信息的保护,受限于个人数据保护法律的约束,赛事组织者在数据处理过程中应遵循告知同意、合法正当、公开透明、目的限定等原则。


如同其他无形资产,赛事数据因其具有商业价值也会遭遇侵权,被非法收集、复制、窃取或使用。赛事数据包括赛前筹备、比赛期间以及赛后的所有事实和信息内容,既有静态的统计数据,也有反映赛事进程的图像、 声音等实时动态的数据,不但呈现形式的多样性,而且多数情况下被公布于众。赛事组织者对其收集和处理的数据应享有合法利益,但如何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对赛事数据进行保护,是体育领域无形资产保护面临的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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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美国博彩合法化,赛事数据越来越值钱。


数据版权的保护


赛事新闻、比赛规则、赛事报告、比赛手册、赛程表和统计信息数据库等赛事数据,只要符合版权法的要求,可作为文字作品受到保护。例如,在英国法下的“Football League Ltd v. Littlewoods Pools Ltd”一案中,法官认为,联赛的赛程表受版权法保护,一是赛程表的制定需要足够的工作量、技能和知识,具有独创性;二是作为内容的赛程与按时间排序的赛程表不可分离,赛程应受版权保护。因此,博彩公司或媒体应该与权利人签订许可使用合同,方能使用赛程信息。


但是,由于受版权保护的作品应具备独创性且版权只对作品的表述而不对表述的内容加以保护,因此对赛事数据保护存在较大的缺陷。例如,体育信息数据库作为汇编作品,由编辑人对内容做出选择和编排,只有那些具有独创性的编辑作品,才受版权保护。对于那些在内容的选择或编排上不具备独创性的大量数据库而言,就因缺乏“独创性”这一特定要求而得不到版权保护。此外,由于版权法只保护表述、不保护内容,数据库中的事实等内容,也无法得到版权保护。


在上述美国NBA数据案中,法院认为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版权,因为被告向客户发送的是赛事的事实信息,没有抄袭原告的赛事转播,不属于受版权法保护的表述。而CBA数据案与此不同,被告利用网络爬虫技术盗取CBA联赛数据,对原告采集的数据进行“照抄、照搬”,应该属于对表述的“抄袭”。但由于CBA实时数据库的汇编有可能尚不足以达到我国《著作权法》对汇编作品的“独创性”标准,原告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而不是侵害版权之诉,以免被告的“抄袭”行为无法受《著作权法》的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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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方式的保护


为了避免版权保护的不足,赛事组织者往往从源头上对赛事信息加以保护,利用控制权对场馆进入设定限制条件,不允许非授权机构进场拍摄图片、音视频或获取其他赛事信息,也不允许观众或其他进入场馆的人员为商业目的从事上述行为。这些要求作为门票或入场注册证件的条款和条件,构成与持票或持证人的合同条款,禁止赛事数据的商业性使用,违反这些条款和条件应承担违约责任。


以奥运会为例,首先,赛事的组织者与业主签订场馆租赁协议,在协议中明确赛事组织者具有决定摄影和转播机构进入场馆进行拍摄或转播比赛的排他性权利,包括独家使用转播所需的水电设施、停车场地、摄像机位、评论员席、新闻工作间及其他所有转播设施的权利;其二,在场馆内设立转播中心,只有授权转播商才能进入转播中心转播赛事;其三,在场馆设立新闻中心,只有注册媒体记者才可在新闻中心获得相关信息并且只能向所在的注册媒体发布这些信息。


但是,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对数据的保护依赖于相互之间的合同安排。赛事组织者可以阻止合同相对方未经授权或者超出授权使用数据的行为,但不能用来对抗来自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对数据的非法利用,特别是在相关赛事数据向社会公布后被盗用,与入场者签订的条款和条件无法发挥保护赛事数据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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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反不正当竞争法》旨在保护竞争的公平性,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权益。在无法受到版权保护或也无法基于合同关系追究数据加害人违约责任的情况下,权利人可以依据反法提供的补救措施来保护赛事数据。


然而,反法规制的是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如果盗用数据的主体与赛事权利人不存在竞争关系,不能证明会产生混淆,就难以通过反法加以规制。在上述NBA诉摩托罗拉案的二审中,法院认为原告NBA的主业是组织、策划比赛,数据的使用是次要业务,而被告摩托罗拉的主营业务是通过电子传呼系统向用户呈现赛事数据,双方之间不存在直接竞争关系。被告的行为不足以构成“搭便车”的不当行为。


在CBA数据权益案中 ,原告与被告都是从事数据运营业务的公司,存在竞争对手关系,因此法院认为被告将原告采集的数据“照搬、照抄”,具有明显“搭便车”的特性、抢夺了原告潜在的客户、扰乱市场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但如果CBA公司直接起诉被告,因缺乏行业上的竞争关系,也许会产生不同的判决结果。


结语


赛事组织者投入大量的人力和物力举办比赛,赛事数据运营方支付相应的授权费用和耗费大量的资源使赛事数据得以利用并具有商业价值。无论是基于投入与回报相一致的公平理念,还是维护良好市场竞争秩序的需要,都应依法保护赛事数据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制止对赛事数据的违法盗用。


然而,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对赛事数据需采取多样化的保护方式。只有达到《著作权法》要求的独创性标准,赛事数据才能受版权保护且版权只保护数据的表述而不保护事实内容,这也使得一些事实数据无法受到保护。因此,赛事组织方会利用对场馆的控制制定入场条件,制止未经授权的个人或机构为商业目的采集或利用数据并将此写入门票和入场证件的条款和条件,构成赛事组织方与入场者的合同条款。


然而,合同方式的保护只对合同相对方产生约束力,无法制止第三方对数据的盗用,特别是数据公布于众后的盗用。在第三方盗用数据的情况下,如果也无法适用版权法进行保护,只能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赛事数据,但反法的救济之策要求权利人与被告之间存在竞争关系,数据的使用会对原告的业务产生威胁或扰乱市场秩序,这是反法数据保护的短板。因此,赛事数据保护应根据不同的情形,采取适合的保护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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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 NBA 赛事 综合 CB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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