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国家队和法甲大巴黎的当家球星姆巴佩,因转会风波引起了大争议,因此无论是媒体还是球迷,对于姆巴佩的一系列场外行为给予了额外关注,而随着世界杯的脚步日渐临近,法国队和姆巴佩又一次迎来负面消息。
北京时间9月19日,据法新社等多家媒体报道,由于肖像权问题未能和法国足协达成一致,虽然已经抵达法国国家队集训基地报到,但姆巴佩拒绝参加原定于当地时间21日的全队大合照环节,之前姆巴佩团队希望修改将法国足协与法国队球员捆绑在一起的赞助协议,但直到这次发难前,法国足协并没有做出改变。
针对法国足协的做法,姆巴佩的律师表示,肖像权是人格的基础权利,自己会确保自己客户的肖像权不被剥夺,此外,她也提到,自己代表的是一众法国国脚本身的利益,姆巴佩知道自己并非只是牵线木偶,“时代正在发生变化,对于运动员来说同样如此。年青一代不能再对老一代所忽视的问题继续妥协让步。我的工作就是让人们意识到,不能轻易剥夺运动员的肖像权这项人格基础权利……作为律师,我认真听取运动员的意见,帮助他们把自己的想法充分表达出来。”
本次全队大合照环节,涉及到法国国家队的几个主要赞助商,在姆巴佩强硬的态度下,法国足协最终选择了让步,他们随后发布的声明表示,在经过法国队管理层、法国足协主席、主教练和市场营销经理的会谈交流后,法国足协承诺尽快修订与入选国家队球员捆绑在一起的肖像权协议。法国足协宣称,很高兴致力于达成一项新协议,使其能够确保足协的利益,同时也能考虑到球员一致表达的合理关切。而据法国《队报》报道,姆巴佩最终参加了球队的合影环节。
我们尚不清楚姆巴佩为代表的这些法国国脚和法国足协究竟针对肖像权问题具体签署了什么样的协议,因此不太方便针对此事本身发表更多意见,但很显然,无论是国内还是国外,运动员的商品化权益问题,一直是体育领域纠纷高发的板块。
一、运动员的商品化权益
虽然各国媒体报道本次姆巴佩和法国足协的风波都用了肖像权这个词汇和概念,但从准确意义上说,姆巴佩和法国足协之间的纠纷应该归类于“商品化权益开发和利用的纠纷”,不仅仅局限于肖像问题,随着体育商业化和产业化程度的深入以及互联网社交媒体的飞速发展,如今知名运动员的一举一动总是能引起巨大的关注,高关注度带来的高流量,让运动员身上的商业价值也相应提高,如何进行开发和保护,亟待通过法律层面进行规范。
“商品化权益”一词来源于美国法“Merchandising Right”的翻译,其本义为权利人或被许可人与商品相联系地使用角色的必要人格特征,利用角色对消费者的吸引力,使潜在的消费者产生购买愿望,商品化权亦被称为形象权、公开权。简而言之,商品化权是随着对名人声誉、文学和影视作品商业利用方式的多元化而衍生的一种民事权益,是一种商业模式创新的产物。名人姓名和形象、角色名称、影视作品元素等可供商品化的标识,其商业价值由公众、传媒与名人或是作品本身共同创造。
众所周知,美国拥有全世界最完备的文化娱乐产业体系,也是最早意识到影视明星等名人的商业价值而进行开发的国家,因此,美国关于商品化权的司法实践最为丰富,保护途径也最为多元。美国法院在1953年的判例中,基于隐私权的延伸认可了棒球运动员对其形象享有商品化权(the right of publicity)。
早在上世纪五六十年代,美国的法官就认为,知名公众人物通过授权使用他们的形象来从事商业活动的实践大量存在并且应当得到认可。经营者通过对名人形象的使用,能够增加他们的商品或服务对于消费者的吸引力和喜爱。对于商品化权应当作为一种合法利益、从而受到法律上的保护这一点而言,目前世界大多数国家并无分歧。
结合国内外司法实践中,受保护的商品化权益标志的类型大体上可以分为三类:
(1)与真人相关的商品化权益标志类型,如肖像、影视形象、姓名(包括在世及已故名人);
(2)虚构的影视动漫形象,如卡通形象、角色名称等;
(3)其他具有商品化权益的元素:作品名称、场景、作品构成元素等。
具体到体育领域,知名运动员其姓名、肖像、形象等人格特征蕴藏着巨大的商业价值,该人格特征的权利人(可以是本人,或经授权的权利人)所享有的该项权益,就可以称之为商品化权。
二、归属收益使用的法理基础
足球运动毫无疑问是目前商业开发最成功的运动项目之一,这其中各个球星衍生出的肖像商品化权益的开发使用功不可没,球星利用自己的姓名、肖像以及相关衍生的符号进行商业广告、产品代言以及衍生品生产。
目前,各大足球豪门对于运作球员肖像商品化权益方面也极为重视,比如西甲两巨头皇家马德里和巴塞罗那,每年通过运作这些方面获得的收益,已成为俱乐部营收的重要来源之一。而一方面俱乐部通过分享球员肖像权收益的方式获得巨额收入,另一方面球员也逐渐意识到肖像商品化权益的重要性,因此日渐成为球员和俱乐部之间博弈的主战场之一,肖像商品化权益的分成条款也越来越成为球员合同中重要的条款之一,甚至会影响球员转会时的球员和俱乐部各自的选择。
但是从法律角度来说,商品化权并不是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概念,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学理角度来看其性质,在我国法律的权利体系中亦很难有一个精准的定位,无论是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有挺大争议,目前通说是这种商品化权是介乎于人格权、财产权、和知识产权三者之间的一种权利,因为商品化权的概念内涵和外延确实兼具了三种法律概念的一部分特征。
根据世界各国体育行业的章程和契约实践,为了体现投资者有权分享运动员形象权的使用权和收益权的合理性,现有市场经济条件下,运动员商品化权益利益分配规则更多应该体现“谁投资,谁收益”,其目的并不在于获取形象利益的所有权而在于最大限度地提高劳动生产率和效益,力争把运动员形象利益这块蛋糕做大,在这样的背景下,俱乐部作为投资者,可以明确投资者与运动员之间是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是界定运动员形象利益在相关利益主体之间分配的基础。
投资者对运动员形象权的使用和收益是通过契约的方式在有限的期限内间接使用的权利,而运动员对其形象权的使用和收益则是一种直接的、在其职业运动生涯始终拥有的权利,而对于投资者来说,投资者所享有的不是对运动员形象利益的支配权,而是一种形象利益使用、收益的请求权,从内容上看,投资者不能对运动员形象权进行直接支配,而仅仅是对运动员形象权的使用和收益要求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使其获得投资收益;从效力上看,投资者不能直接地支配运动员形象权来实现自己的民事权益,而只能要求运动员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这种间接途径来实现自己的权益。
明确这种法理解读,对于促进完善运动员投资资本结构、合理管理运动员流动和运动员商业化运作、完善分配政策,具有重要意义。
三、运动员形象权商业化运作的规则仍需完善
未经运动员许可,任何人不得将运动员形象加以商业化运作,这恐怕是非法律界人士也知道的基本常识,因此投资者(足球俱乐部、国际足联旗下会员单位)均有必要征得运动员认可,通过与运动员签订协议的方式,取得运动员形象的使用权和收益权。
商业俱乐部层面的商品化权益运作是纯商业行为,依赖于契约和约定,这里不再赘述,但是就国字号运动队层面,还是需要额外多说一下,各个项目的国字号管理部门还需要搭建一个良好的运作体系,三管齐下:
首先就是契约,必须改变过于僵硬的行政命令的做法,尊重契约精神,更多地采用合同的方式来解决运动员形象利益的分配问题,提前规避未来可能出现的财产权益纠纷,建立透明化的国家与个人经济收益分账系统,既充分发掘和利用好运动员的形象权,也让国家和个人均得到恰当的回报;
其次是尊重,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据健全的、合理的、规范的体育管理法规和制度以及根据运动员的实际情况和自我价值实现的需要来进行管理和使用,充分尊重运动员的感受和意见,激励运动员为国家和社会做出应有的贡献;
最后是管理约束,要关注运动员及相关利益主体违法时的约束机制,这是运动员形象权商业化运作的重要保障,其救济方法应设计为两类:一方面是非财产救济方法,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另一方面是财产性救济方法,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和物质损害赔偿。
目前在我国,国家体育总局发布的体政字(2006)78号《关于对国家队运动员商业活动试行合同管理的通知》中明文规定:“各单位应当根据本项目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与进入国家队的运动员签署相关合同,对国家队运动员商业活动进行管理。要围绕国家队运动员的商业活动,明确约定单位与运动员的基本关系及相关权益的处置,明确运动员商业开发活动权利主体、运作主体、运作模式、运作程序、相关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
这一规定是多方合作实现运动员商业价值的重要机制,显然有了很大进步,但美中不足的是,该通知附件中所提供的“国家队运动员商业开发合同”属于格式合同,有些条款的制定及解释可能挤占运动员应得的利益,运动员议价权的空间依然有限。相信随着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这一方面的探索会越来越完善,这一部分也必将是体育产业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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