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艾伦要离开辽宁队一事,前一阵在网上炒得熙熙攘攘。辽宁队握有“杀手锏”,只要顶薪报价,郭艾伦就无法转会其他中职篮(CBA)球队。顶薪续约基于“工资帽”规则,郭艾伦无法与辽宁队谈更高的报酬,辽宁队出价更高也会受到CBA处罚。
在“工资帽”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根据聘用合同,郭艾伦应受辽宁队顶薪独家续约权的约束,不得随意转会;反则,顶薪独家续约权条款无效,郭艾伦可提出更高的薪资要求或正常转会。因此,“工资帽”的合法性对此案尤为重要。
▲郭艾伦一条微博评论让双方矛盾公开化。
一、“工资帽”概论
“工资帽”(salary cap)是体育联盟常见的财务管理规则。职业联赛俱乐部的财务收入取决于成绩的高低和吸引多少球迷到场观赛,而获得好成绩和吸引球迷的捷径,就是高薪聘请超级球星加入球队。因此,球队不断提升球星的薪资水平,薪资支出入不敷出,导致难以为继。“工资帽”规则因此应运而生,对球员的薪资进行控制,保证联赛的可持续发展。
美国四大职业联盟实行“工资帽”,英超俱乐部和欧足联也实施类“工资帽”制度。
由于各队严重亏损,为了迅速遏制俱乐部球员薪资成本增长过快的趋势,CBA于2020-21赛季开始实施“工资帽”规则。
“工资帽”分为“硬性”或“软性”的两种。“硬帽”确定了球员工资限额,对整个球队的总额进行限制或对球员个人的薪资做出限制;“软帽”只是限制俱乐部薪资支付应占收入的比例,没有固定限制数额;有些联盟的“工资帽”则选择“软硬兼施”。
无论软硬,“工资帽”都会限制俱乐部用人的自由竞争,妨碍球员自由流动或获得更好的工作机会,具有反竞争效应,需根据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视。
二、法律适用
合法性审视的第一步是,“工资帽”作为一项体育联赛的规则,是否应适用反垄断法。业内早先的观点认为,反垄断法对经济活动进行管理,不应适用与体育赛事有关的规则。
1922年美国法下的Federal Baseball一案中,最高法院的判决认为,职业棒球运动不是跨州的商业活动,不应适用反托拉斯法。欧盟也有类似的观点,在1974年Association Union Cycliste Internationale的判例中,欧盟法院认为,体育规则,即使与经济相关,也不应受竞争法的管辖,因为这属于体育规则,与欧盟的经济活动无关。
后来,职业体育更趋商业化——运动员与运动队签订聘用合同、联盟或其所属俱乐部从事各类商业开发活动,体育联盟已经将赢利作为自己的经营目标。美国法院认为,像美式足球(橄榄球)、篮球和拳击等职业运动应受反托拉斯法的管辖,因为他们从事很多跨州的商业活动。欧洲法院后来也多次阐述,体育运动一旦涉及经济活动,将受欧盟法律管辖,包括竞争法。
我国也把体育联盟与经济有关的规则纳入反垄断法视野。最近,最高院对中超公司授权官方独家图片合作机构案进行了反垄断法审查并做出终审判决。“工资帽”作为CBA的财务管理政策,具有明显的经济属性,不同于比赛规则,显然应受反垄断法管辖。
三、规则的反竞争性
既然“工资帽”受反垄断法管辖,下一步要看其是否为法律规制的行为。CBA联盟由20家俱乐部联合投资设立,实行商业化运营。CBA实施“工资帽”规则,各俱乐部对球员的顶薪做出限制,实为俱乐部之间的协同行为,属于我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所指的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的横向协议。
实行“工资帽”制度,球员薪资不得突破限额。俱乐部无法通过竞争方式聘用球员,限制了球员的自由流动和获得更高待遇的权利,具有固定球员服务价格的作用,扭曲了球员聘用市场的自由竞争。我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项,专门对“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的垄断协议进行了规制。
鉴于“工资帽”规则在相关领域造成的反竞争性,欧盟委员会曾对欧足联实行这一规则提出质疑,认为“工资帽”规则并不当然合法,还需根据实施目的、产生的背景和造成的后果加以判断,也要考虑实施方式和后果的利弊关系。
四、目的合法性
目的合法性是判断“工资帽”是否应受法律规制的关键。联赛俱乐部之间虽然也有竞争关系,但不同于其他经济实体之间的竞争。其他经济实体的竞争目标是消除竞争对手,而联赛俱乐部之间相互依存,只有合作才能推出联赛这个产品,不但不能失去竞争对手,也不能拉大竞争对手之间的差距,否则赛事胜负始料可及,失去对观众的吸引力,赞助商和转播商的兴趣也会消失,联赛收入来源枯竭,赛事无法持续。
“工资帽”的实施基于联赛的上述特性,有利于联赛的发展。强队实力雄厚,也不能用高薪把更多的球星收归麾下,弱队也有机会和实力招募大腕球星。由于球员薪资水平大体相当,各队的竞技水平也应相差无几,竞赛结果不可预测,保持联赛对观众、赞助商和转播商的吸引力。再者,“工资帽”扭转了各俱乐部为招募球星不惜挥洒重金的局面,减轻球队的财务负担,使弱队也有生存和发展的机会。
五、限制的内在性和相称性
仅有合法目的是不够的,还要用内在性(inherent)和相称性(proportionality)的尺度去衡量。“工资帽”规则有利于联赛的可持续发展,但其限制性是否无法避免?如果该限制与生俱来、具有附随性,即使具有限制竞争的作用,也不必然遭到规制,这就是内在性标准。
相称性也称作比例性。体育规则的设立不仅基于符合赛事特点的正当目的,其限制效应还不应超出合理必要的限度,没有其他限制性更小的措施能替代该规则,这才符合相称性标准。
对“工资帽”来说,限制的内在性毋庸置疑,能得到法律的许可。但相称性却是“命门”,会受到挑战。相称性的判断,需采取个案分析的方法,在一种条件下符合相称性标准,在另一种情况下的结果可能相反。如果软性“工资帽”能够达到目的,硬性“工资帽”的实施便会违反相称性原则。
六、利弊权衡
利弊权衡是对“工资帽”效果的评估,权衡结果的利弊孰轻孰重。我国《反垄断法》第二十条规定,如果能够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和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且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限制、排除竞争的横向协议,可以得到豁免。
首先,“工资帽”具有提高联赛水平、增强弱队的竞争力、给观众带来更精彩赛事的效果,这是有利的一面,是法律规定的豁免条件之一。例如,美职篮(NBA)于1983年实行“工资帽”规则,当时联赛的财务状况举步维艰。规则实施后的二十年,NBA迅速发展,收入持续走高,成为“工资帽”的最大受益者,“工资帽”为其带来了前所未有的经济增长。
再者,“工资帽”的结果应利大于弊,不会对相关市场产生严重的限制竞争效应,这是豁免条件之二。为此,对于“工资帽”的具体做法和操作方式,应采取公正、透明、无歧视、充分协商和其他限制性最小的方式。例如,美职篮在实行“工资帽”制度时,与球员工会进行了充分沟通,甚至向工会公布账目,说服工会接受这一措施,并且不断地与球员工会谈判,对“工资帽”进行改进,形成了灵活性较大的机制和模式,最大限度地减少限制性,凸显有利因素,得到美国反托拉斯法的认可。
七、结语
“工资帽”作为联赛的财务管理政策,适用反垄断法。由于该规则限制俱乐部之间对球员聘用的竞争、妨碍球员享有获得更高报酬的劳动权利,属于应受法律审视的横向协议。
然而,“工资帽”基于合法目的,其限制性与生俱有,只要该限制不超出合理范围且利大于弊就能够得到反垄断法的豁免。因此,在“工资帽”实施中,应采取公正、透明、无歧视和充分协商的方式,降低反竞争效应,充分发挥其有利于联赛发展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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