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修订后的《反垄断法》于8月1日实施。作为经济活动,体育赛事商业开发适用反垄断法。最高法院近日做出终审判决,中国足协和中超公司授权官方独家图片合作机构一案,落下帷幕。
本案案情的分析和裁决观点的解读,对体育赛事商业开发的反垄断问题会有颇多启示。
商业权利
裁决观点认为,“体育赛事组织者依法依规享有独家经营赛事资源的民事权利,即赛事商业权利。”本案中,中超公司对该权利进行商业开发,授权中超联赛的官方图片合作机构。
体育赛事具有法定和合同确定的两种商业权利。前者由法律赋予,具有对世性,任何人不得侵犯。例如,根据法律规定,赛事的名称、徽记、吉祥物和转播节目等知识产权归属于权利人,未经许可不得使用这些权利;后者源于对场馆的控制,赛事组织者采用合同方式保护权利,具有相对性,只对相对方产生法律效力。例如,为了保护持权图片机构或转播商的权利,通过门票或入场证件等合同形式限制其他人以营利为目的从事这些行为,违反限制构成违约。
新修订的《体育法》第五十二条,采用立法方式加强对以营利为目的采集赛事图片、音视频信息权益的保护,《体育法》修订生效之前,本案仍以合同方式保护这一权利。中国足协规定,持证媒体记者拍摄的中超赛事图片,只可用于本媒体的新闻报道,不得商业使用,以此保护官方图片机构营利性使用中超联赛图片的排他性权利。
体育赛事的法定或合同确定的权利,可用于商业开发。例如,授予经销商销售门票的权利,授权拍摄赛事图片或摄制和转播赛事,许可赞助商使用赛事知识产权进行营销宣传或特许经营商生产和销售带有赛事知识产权的商品等。商业开发为体育赛事提供收入来源,是体育运动发展的推进器。
商业开发模式
本案中,中国足协出具授权书,授权中超公司代理开发中超联赛相关版权及商务资源。这是联赛商业开发权利的集中,参赛俱乐部不再有联赛的商业开发权。权利的集中基于章程,是一种横向协议安排。联赛如此,其他赛事也类似。例如,关于奥运会的商业开发,国际奥委会统一对外销售赛事转播权,奥运会组委会没有这一权利;由国际奥委会开发的赞助或商品特许经营产品类别,奥运会组委会或国家及地区奥委会不得再进行商业开发;奥运会与主办国奥委会的商业开发合二为一,由赛事组委会实施联合商业开发。
本案中,中超公司独家授权官方图片合作机构。这是与交易相对方签订的纵向协议,排他性授权是体育赛事商业开发的惯例。例如,授权一家图片合作机构或赛事转播商,赞助或商品特许经营按产品类别采取排他或共同排他的方式。
中超联赛商业权利的集中和对外排他性授权,引发了本案原告向反垄断局举报中国足协涉嫌行政垄断及对中超公司的纵向垄断协议之诉。毋容置疑,这样的市场开发模式会减少与相对方的交易机会,对相关市场的竞争有限制作用。例如,非授权转播商无法通过转播赛事扩展业务,赞助商的竞争对手也无法利用赛事进行营销宣传。但是,商业权利的集中和对外排他性授权,是否构成横向或纵向垄断协议受到反垄断法规制,不能一概而论。
合理性分析
裁决观点认为,“由权利内在的排他属性所形成的垄断状态并非权利滥用行为,权利的排他性或者排他性权利本身并不是反垄断法预防和制止的对象……”
限制是协议的从属性,有些限制不但有其合理性,而且也是不可或缺的。因此,各国反垄断法都对协议限制进行合理性分析,美国反托拉斯法使用“本质违法+合理分析”的方式,我国和欧盟的反垄断法采取“禁止+豁免”模式。对于经营者之间签订的横向或纵向协议,如果限制有其合理性且不超过必要限度,会受到法律的豁免。
与其他经济实体不同,俱乐部虽然也是独立的经济实体,相互之间有竞争关系,但其他经济实体独自生产自己的产品,而俱乐部只有合作才能推出联赛,离开了体育联盟,作为成员的俱乐部无法生存。再者,基于相互依存关系,俱乐部不但无法消除竞争对手,也不能拉大竞争对手之间的差距,否则赛事胜负始料可及,失去对观众的吸引力。
集中进行商业开发并在各俱乐部之间进行收入分配,有利于维持俱乐部的实力平衡,避免“单干”造成“穷者越穷、富者越富”的局面,符合体育运动的规律。对外排他性授权,可产生赛事商业资源“求大于供”的效果,有利于商业开发收入最大化。这对行业的发展不仅是合理的、也是必要的。因此,体育赛事商业权利的集中和排他性开发,不应受反垄断法的规制。
市场支配地位
裁决观点认为,“经营者能否控制商品的交易或者维持市场壁垒,是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核心要件,如果经营者具有该两核心要素之一,即可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界定相关市场总体上需要考虑时间、商品和地域三个要素。特定类型商品在相关时间和地域内基本上不可替代,则可以认定该特定类型商品的交易独立形成相关市场。”
体育赛事的相关市场以公众的热衷度来衡量,即对不同赛事的热衷可否相互替代。奥运会、世界杯、欧洲杯、F1等顶级体育赛事,无疑会形成独立的相关市场。对奥运会的热衷无法取代对F1赛事的喜爱,也不会因为观看世界杯而失去观看欧洲杯的兴趣。
一项有趣的调查发现,五人制与七人制足球规则基本相同,但参赛俱乐部、裁判、观众、赞助商、媒体等要素并无相互替代、此消彼长的关系,其赛事的组织和商业化运营,被视为两个独立相关市场。
因此,体育赛事的商业开发易于形成独立相关市场,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但这本身并不违法,只要不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现象。
权利的行使
裁决观点认为,“经营权授予本身具有合法性。如果具有商业合理性并在授权过程中体现了竞争性,是公平竞争的结果,原则上不宜认定该经营权独家授予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排他性权利的不正当行使才可能成为反垄断法预防和制止的对象。”
何为权利的不正当行使?本案中,中超联赛官方图片合作机构采取了公开征集的方式,在中国足协网站发布公告,多家机构参与投标,机构的选定是公平竞争的结果。虽然中超联赛具有相关市场的支配地位,但并没有不当行使权利,不构成对市场支配地位的滥用。如果授权过程不体现公平竞争,结果会大不相同!
丹麦网球协会曾指定Slazenger公司为比赛用球独家供应商,有权在产品包装上使用丹麦网协的徽记和“丹麦网协官方用球”的称谓。欧盟委员会认为这种安排会限制其他网球制造商的竞争能力,要求丹麦网协变更指定赞助商的做法,采取招标程序选择比赛用球赞助商,中标后合作期限最长不应超过两年。
此外,排他性限制是否超出达到目的的必要限度,也是权利行使当否的重要考虑因素。欧足联曾将联赛所有的转播权销售给成员国的一家转播商,且授权期限长达5年。欧盟委员会认为,这样的安排对赛事转播市场竞争的限制过大,不利于新的竞争者进入市场。后来,欧足联将排他性转播期限减为3年,赛事直播和集锦由欧足联授权,延时和新媒体转播由欧足联和俱乐部共同开发,这样的安排得到欧盟委员会的认可。
再者,门票的搭售行为也会成为反垄断机构关注的焦点。搭售是门票经销常见的策略之一,将门票与其他产品打包一起销售给客户。其合理性为门票、机票、住宿的捆绑销售,可以解决观众在大赛期间的住、行难的问题。但是,这一做法应尽量减少对竞争的限制,例如,给予购票者选择是否购买搭售产品的权利或搭售的机票或住宿不局限于一家航空公司或酒店,以使购票者有更多的选择。
结语
体育赛事的商业权利,采取集中和排他性授权的开发模式,虽然具有限制性,减少了相对方参与赛事商业开发的机会,但这种方式符合体育运动的规律,有利于体育运动的发展,具有合理性,应得到反垄断法的豁免。但是,由于体育赛事商业开发的经营者具有相关市场的支配地位,对权利的不当行使将构成市场支配地位的滥用,会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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