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体育法》通过,赛事版权保护需它和《著作权法》衔接 | 法律专栏

2022-06-27观点懒小熊

2022年6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由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将于2023年1月1日起施行。本次体育法的修订,是一次全新的、革新意义的修订,与之前的小修小补相比,是一次根本性的修改,其中关于体育赛事知识产权有关问题的修订,属于一个非常值得关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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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此同时,关于体育赛事版权问题,稍早也有一条重量级新闻,6月22日晚,当代明诚(ST明诚)发布公告称,已经收到西甲联盟通知,要求终止双方的版权协议。6月23日上午,西甲联盟在其中文官方社交媒体上宣布终止与新英体育就中国地区转播权事宜的合作关系。


从英超终止与PP体育的合作开始,国外顶级赛事版权在中国市场全面遇冷,分析具体原因,里面有复杂的经济形势,也有体育产业以及体育行业发展阶段的问题,但毫无疑问,由于体育赛事的权益在我国司法实务层面存在较大争议,权利人(无论是原始权利人还是继受权利人)的权益一直得不到有力保障,亦绝对是赛事版权在中国市场遇冷的重要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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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赛事目前在整个体育产业中可能最能产生经济价值的就是版权的问题,鉴于其较高的经济价值,对于打击体育转播内容(画面、声音)的盗播早已是行业共识,近年来,法律对转播版权的保护越来越有效,也出现了不少相关案例。


本次修订后的《体育法》第五十二条明确提出,“未经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等相关权利人许可,不得以营利为目的采集或传播体育赛事活动现场图片、音视频等信息。”


某种程度上,本次体育法的修订出台算是给体育赛事的权利给予了很好的法律保障注解,但是我认为,仅仅靠这样一条纲领性的内容,保护力度还远远不够,关于体育赛事权利的保护,还需要和《著作权法》有效衔接,真正落到实处,期待进一步的相关司法解释以及实施细则出台,从体育法的角度和知识产权法的角度双重保护,真正保护体育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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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赛事转播的相关权利方


未经许可转播体育赛事节目,显然是对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侵害,这种做法需要打击,但是在法律层面给予相关评价、准确定性,寻找恰当的请求权基础,方可实施法律层面的打击。以我曾经手过的某大型国际赛事转播权相关的维权法律服务为例,首先需要明确权利类型和权利人主体,我们可以大体厘清这样的脉络:


关于权利主体的问题,体育赛事权利人一般存在如下几方主体——赛事组织者、赛事转播商(信号制作者、节目传输者)、赛事的中国地区版权运营商(赛事分销)。下面进行逐条分析。


1.如果是赛事组织者,那么其对赛事享有的是许可他人直播的一种体育赛事转播权,目前我国法律对体育赛事运营过程中的相关权利及权利主体并没有明确规定,体育赛事转播权并不是一个法律术语,而是新闻媒体和体育行业长期使用约定俗称的用语。


以意大利足球甲级联赛为例,意甲联赛是意甲联盟将每轮的联赛通过电台、电视台或网络等媒体向公众传播,并据此获得报酬。这种权利目前在中国知识产权法的著作权领域没办法定性,只能认定为是一种财产权,此种所谓的“转播权”,通过体育赛事的组织章程或相关协议约定产生,可以理解为体育赛事组织者授权媒体组织播送或播放体育赛事以获取经济收益的权利。因此,如果据此想进行维权,只能通过合同以及民法的有关规定,通过侵权的方式进行主张,存在一定难度,因为司法实践和理论对此权利的定性存在争议,比如在体奥动力诉土豆网一案中,法院明确指出体奥动力获得的转播权属于一项商业权利,并不是著作权中的一项专有权利。


2.如果是比赛直播的信号制作者,则情况存在不同,目前司法实践虽然对于体育赛事直接形成的赛事录像是否可以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存在争议,新著作权法施行后,删除了类电作品概念,引入视听作品概念,相对范围扩大,而且对于独创性的要求似乎慢慢往“脑门出汗”原则上靠拢。因此,体育赛事转播后直接形成的赛事录像,似乎有一定被认定为作品而予以保护的空间,而且考虑整个赛事的商业价值和整个体育产业的社会价值,进行版权化认定似乎非常有可能,因此可以尝试进行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侵权主张,以比赛直播的信号制作者为权利人进行主张,但是鉴于著作权法引入视听作品的概念之后,还并未有类似相关案例,法院如何认定我们只能继续拭目以待。


3.如果是相关赛事集锦节目的制作者,由于相关集锦往往伴随着解说,背景介绍以及相关赛后剪辑点评,球员教练专访等内容,这个独创性显然高于比赛录像本身,这个认定为是一种具有独创性的作品类型问题不大,可以基于著作权法进行主张,这里不再赘述。


4.如果是其他相关权利方,则需要审核授权文件来确定权利类型,以此来看是属于上述哪一种类型,然后确定维权方案,同时务必得审核清楚权利链条,一环都不能少,体奥动力诉土豆网一案中,其中一个败诉原因就是权利链条存在缺失。


综上所述,对体育赛事享有的转播权和对体育赛事节目享有的著作权,是两种不同性质且互相独立的权利,二者是体育赛事举办播出过程中先后产生的权利,互不冲突和重叠,但在实践中二者通常会交织在一起授权:因为著作权具有可转让性,体育赛事组织者通过合同授权转播商对体育赛事进行拍摄制作,并约定转播商所拍摄制作的体育赛事节目的著作权归属于体育赛事组织者,再由赛事组织者反过来授权给转播商独占使用,即“授权(转播权)+转让(著作权)+再授权(著作权)”的模式,因此得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但由于当前司法实务界存在相关理解的差异,导致各方权利主体维权其实存在不同程度的困难,这个会在后文详细分析。


体育赛事侵权视频的几种基本类型


1.直接盗播行为——盗链比赛转播(将比赛同步盗播)


这种类型的维权目前存在一定障碍,理由还是在于中国法下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性质不好定性,体育赛事组织者在组织体育活动的过程中进行了大量的投入,显然有权通过转播权的授权获取经济利益,但是在转播权尚未在立法中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是否落入《著作权法》“视听作品”概念进行保护依然存疑,如果著作权角度行不通,那么只能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保护,毕竟转播权具有强烈的商业属性,承载着一定的经济利益,认定为该种利益属于我国侵权责任法保护的一种财产性民事利益,根据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但是这无疑加重了权利人的举证义务和举证成本。


2.未经许可随意上传比赛录像


这种行为违法是毋庸置疑的,但是依据何种路径进行保护却一样存在争议,根源还是在于体育赛事转播后形成的节目是否是属于作品还是属于制品,属于作品则得看独创性问题,目前这个尚存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体育赛事的录像是视听节目,并非对体育赛事机械地记载,而是通过摄像角度的选择,运动员、裁判、观众及其表情的选择以及特写,镜头技术的运用,以及点评和解说等加入了制作者的个性,系制作者思想和感情的独创性表达,因而属于作品。


另一种观点认为这类节目不管如何选择摄像角度、画面,甚至采用了慢镜头以及回放技术,最终也只是对体育赛事较为客观的记载,并不是制作者创作了这些画面或者运动员的表情,因此其制作的节目中并不包含独创性,属于录像制品而非作品。属于作品还是制品进行保护存在挺大区别,毕竟一个是著作权一个是邻接权,著作权基于作者的创作自动产生,邻接权基于传播者的加工、传播行为而产生。


3.未经许可随意上传集锦以及相关比赛剪辑节目


这个目前来说不存在太大争议,属于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权利主体属于节目的制作者。


4.利用已有的比赛进行剪辑,制作全新的节目(比如原创比赛集锦、原创战术分析、配乐MV等),现场拍摄比赛画面剪辑后形成的vlog


这种属于二次创作,UP主对于新创作的作品享有著作权,但是本质上其依然是没有得到赛事官方授权的一种侵权行为,只不过这个又回到了以前的问题,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定性到底是财产权还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如果素材是来自于已有的比赛录像或电视节目,则通过著作权进行追讨尚有空间,如果素材来自现场自己的手机或摄影机录制,则只能通过转播权的财产权进行追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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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权困局


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极大扩展了体育赛事网络转播权的手段与内容,需要立法者引导赛事转播权在制度设计上的根本变革,但是我国目前尚未明确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定性,对于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属性问题也一样存在较大争议。


目前国内法律学者的主流分歧点主要集中在转播权是属于著作权的一种还是属于财产权的一种:著作权说认为体育赛事转播权是属于制作、转播体育赛事的制作者所享有的权利,转播商在演说词的准备、现场导演的镜头切换、摄像师镜头语言的运用、特效制作、类似子弹时间等电影特效的应用、赛场信息的统计、球员资料收集和编排及上述材料创作和直播过程中有机融合中都体现其创造性劳动,可以归类为《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予以保护,因而体育赛事转播权属知识产权的范畴,应受《著作权法》保护。


而财产权说认为在体育的职业化和商业化作用下,体育竞赛应该属于一种服务性的产品,而体育赛事的转播权也应该被认为是产品所有者的一种收益权,应当是一种物的所有权,因此应该受到《民法》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之类的法律法规加以规制。


目前两种观点都存在于各类判决中,但是我更认同著作权说。不妨来看一个典型案例——(2014)朝民(知)初字第40334号案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诉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中超联赛案件,北京市朝阳区法院认为体育赛事转播画面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受著作权保护。从赛事的转播、制作整体层面上看,赛事的转播、制作是通过设置不确定的数台或数十台或数几十台固定的、不固定的录制设备作为基础进行拍摄录制,形成用户、观众最终看到的画面,固定的机位不代表形成固定的画面,用户看到的画面与赛事现场并不完全一致,也并非完全同步,转播的制作过程不仅仅包括对赛事的录制,也包括回看的播放、比赛和球员的特写、场内与场外、球员与观众、全场与局部的画面,以及配有的全场点评和解说。上述画面的形成是编导通过对镜头的选取,即多台设备拍摄的多个镜头的选择、编排的结果,而这个过程,包括不同的机位设置、不同的画面取舍、编排、剪切等手段会导致不同的最终画面,不同的赛事编导会呈现出不同的赛事画面,赛事录制镜头的编排、选择形成可供欣赏的新的画面,具有独创性,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值得一提的是,新修订的《著作权法》引入了“视听作品”概念,丰富了作品类型概念的外延,某种意义上可以说作品类型从严格法定主义走向法定主义下的有限开放性,2010年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必须是“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新著作权法规定的是“能以一定形式表现”,不再强调“有形复制”,而更关注于其表达形式,只要能够通过“一定的意义符号予以表现”即可。新著作权法的这一修改,更加符合现实的保护需求,这是对于体育赛事能否进行版权化保护来看,无疑是一项重要且有利的修改,但是目前还未有相关具体案例,也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和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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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log已成为体育赛事很重要的一种传播形式。


新体育法和著作权法的衔接问题


本次体育法修订其实还是基本回避了上述著作权说还是财产权说的争议,只给了一个纲领性、原则性的规定,这个完全可以理解,毕竟体育法和著作权法是完全两回事的法律,立法目的和立法体系都存在显著不同,显然体育法没办法直接立法决定著作权法体系的内涵,但是倾向性来看,我认为可以理解为,新体育法目前的表述倾向于把体育赛事活动纳入相关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但最终实施效果如何我们持续关注,假如真的按照著作权说落地实施,不仅是盗用信号,任何以营利为目的的赛事图片、视频(甚至有变现的vlog),可能都将受到更严格的限制。


当然,任何法律都存在解释空间,不过对于赛事版权方来说,这无疑将会是法律依据方面的强力补充;而盗录盗播行为的侵权风险、侵权成本将显著增加,但是体育法本次修订可能需要和著作权法进行衔接,毕竟目前著作权法针对体育赛事是否纳入版权保护还存在一定程度上的争议,无论是学理上还是实践中。但是个人认为进行版权化保护是非常积极且重要的,期待针对本次新修订的《体育法》中52条的相关内容出台进一步的实施细则和司法解释,同时和《著作权法》有效衔接,真正构建一个体育赛事权利的保护体系。


结语:体育赛事版权化保护符合产业利益


首先,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通过著作权路径予以保护,符合产业利益诉求。随着技术的进步和产业的发展,体育产业最大的赢利点已经不在于卖出多少张门票,而在于赛事的直播和赛事节目传播中产生的吸引力和流量价值,体育产业界要求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予以著作权保护的呼声日益增高,明确表示如果不能从法律上对未经授权的播出行为予以著作权规制,将会对体育产业和新媒体产业带来重大冲击。


其次,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通过著作权路径予以保护,符合司法政策的要求。知识产权保护已经进入到一个前所未有的新时代,最高法院在2020年11月16日发布的《关于加强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保护的意见》(法发[2020]42号)第5条规定,高度重视互联网、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技术发展新需求,依据著作权法准确界定作品类型,把握好作品的认定标准,依法妥善审理体育赛事直播、网络游戏直播、数据侵权等新类型案件,促进新兴业态规范发展。


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给予著作权保护,符合上述司法政策的具体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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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明:文中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代表懒熊体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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