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视角复盘周琦退赛事件,再论中国体育领域的争议解决|法律专栏

2021-09-06观点懒小熊

2021年8月29日,周琦在社交媒体发文宣布退出整个赛季。CBA官网公布的新疆队注册球员名单中,周琦也没有出现,无缘新赛季CBA已经是客观事实。


整个局面目前陷入了死循环。虽然对于周琦的评价一直充满争议,但不能否认的是,周琦是目前中国最好的内线球员之一,尽管他的NBA之旅以失败而告终,但是周琦之后再没有一个中国人登陆NBA,从另一方面也证明了周琦的天赋和能力。在当今中国篮坛,周琦是继王治郅、巴特尔、姚明、易建联之后,最具内线统治力的高水平运动员,甚至没有之一,这样一位优秀运动员面临无球可打的局面,不得不让人有点扼腕叹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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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体育行业的法律从业者,我希望从另一个角度来看一下整个事件背后所折射出来的职业体育制度建设以及争议解决等问题。


独家签约权是争议导火索


2014年1月2日,刚刚年满18岁的周琦与新疆队根据当时《中国篮球协会俱乐部、运动队、运动员和教练员注册管理暂行办法(2014年)》的规定,签下了一份4+2的合同,即四年基础合同加两年的优先续约权,当时的CBA关于球员合同的规定,对从青年队升入成年队的球员,与母队签约规则遵循X+Y模式,即先签约X年合同,到期后母队享有Y年的优先续约权,最长6年。


此后周琦成长迅速,尤其是在国际赛场上表现出的防守及外线投射能力,正好符合NBA小球时代对大个子球员的要求,于是2016年NBA选秀第二轮第13顺位,休斯顿火箭队将其选中,但因各种缘由,周琦继续留在CBA并在2016-17赛季总决赛中帮助新疆队击败老对手广东队,夺得队史第一个冠军。


2017年夏天,周琦前往NBA追梦,篮协为周琦开具澄清信,证明周琦与新疆队并无雇佣合同关系,随后周琦与火箭队签下一份4年、前2年薪金有保障的合同。周琦的NBA生涯共上场19场,场均仅得到1.2分、1.2个篮板、0.7个盖帽的尴尬数据,最终被火箭队裁掉,他离开NBA的时间是2018年12月17日。


2019年上半年,周琦在离开NBA、准备返回CBA的过程中,曾和包括辽宁队在内的一些球队有接触。但中国篮协发布公告,裁定周琦依旧属于新疆队,不允许其自由转会,这是因为2019年,CBA推出了一项与球员前往海外打球有关的新条款:当一名球员在CBA合同没有履行完毕的情况下选择去海外效力,CBA母队享有他回归时的签约权或者合同匹配权,这是最核心的内容。


这个条款可以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是如果该名球员在海外效力的时间超过CBA原俱乐部合同的剩余年限,那么原俱乐部将拥有合同匹配权;第二种是如果该名球员在海外效力的时间没有超过CBA原俱乐部合同的剩余年限时间,那么当他回到CBA时需要和原俱乐部重新签约,履行完剩余年限的合同,该规定因为发轫于周琦前往火箭队的事情,由此也被称为“周琦条款”。


既然有规则约束,同时篮协和CBA联盟也积极斡旋,周琦只能选择与新疆队续约,合同期为2年。但由于注册时间太晚,错过了2018-19赛季后半程的比赛,他有大半年处于无球可打的状态。这份合同在2021年7月底到期,按照当时的规定,周琦将在履行完两年的合约后恢复自由身。但在2019-20赛季,CBA重新修订了《国内球员聘用合同》,国内球员的合同分为A类(新秀合同)、B类(保护合同)、C类(常规合同)、D类(顶薪合同)和E类(老将合同),D类合同到期后,俱乐部继续拥有该球员的D类合同独家签约权。同时,针对类似周琦这样的海归球员,也做了有关规定,如果球员回归国内前,与之前母队尚有合同剩余,那剩余部分合同将按规定被记为A类或B类合同,因此此时若按之前周琦与新疆队签约的年限来看,周琦与新疆队剩余的合同,还有2+2优先签约权。


如今两年合同期限已过,周琦想要自由身,新疆队想要使用独家签约权、顶薪留住周琦,双方矛盾再次公开化。2019年续约时,新疆队按照B类合同给周琦办理注册,合同到期后新疆队拥有D类合同的独家签约权。但是周琦方面认为,他与新疆队续约两年的合同执行完毕之后,应该获得完全自由球员身份,理由是周琦和新疆队是2019年4月重新签约的,而2019年5月CBA才颁布的新规定,因此周琦当时与新疆队续约的合同还是应该适用旧规定,即合同到期后,周琦将成为自由球员。


周琦与新疆队就续约的争议一路经历了“CBA联盟调解——CBA联赛纪律与争议解决委员会合议庭仲裁——中国篮协仲裁”三个阶段。在此之前,CBA公司称已通过合规程序完成仲裁,结果是驳回周琦的上诉,目前周琦方面已经上诉至篮协仲裁委,但是周琦方面提供不出新的证据的话,结果不可能更改,从结果来看,CBA官方已经站在了新疆队这一边,而至于篮协,估计也不会有啥区别。


延展阅读:“周琦vs新疆”尘埃落定,不容忽视的三个残酷真相 | 富哥专栏


D类合同的独家签约权是恶法?


周琦寻求自由身的诉求无非是实现与个人预期相匹配的发展空间和利益,虽然新疆队拿出顶薪想与周琦续约,只不过新疆队能提供的顶薪以及发展环境大大低于了周琦的预期。


“……我希望通过我的事情能够让CBA联盟更加规范,真正做到保障球员的合理权利……”从周琦的微博表态来看,矛头直指损害球员合理权利的独家签约权。


从CBA的规则修订历史,CBA现行的注册规则已经在推动球员自由流动和工作合同稳定性方面取得了不小的进步。但是即便作为职业体育市场化程度较高的篮球运动,CBA联赛各家俱乐部一直处于亏损状态,而疫情更是让俱乐部的运营雪上加霜,由于空场比赛没有票房收入,CBA本赛季各支球队收入平均减少3000万,从而导致球队入不敷出。


从不断降低的工资帽以及球员顶薪金额来看,近年来CBA的利益天平更倾向于帮助俱乐部缓解运营压力、缩减开支。对于国内球员的顶薪标准更是下降到600万元,并且CBA禁止任何形式的阴阳合同,收取签字费将被视为存在阴阳合同,这无疑导致像周琦这样的顶级球员收入大幅缩水,而新疆队可以相对较低的薪资留住周琦这样的顶级球员,并且球员本身对于规则的修改没有任何话语权。


表面上看周琦挑战的是“不合理”的规则,但实质上在集体谈判制度缺失的情况下,CBA公司、俱乐部和球员三方之间的利益博弈中,缺少球员利益的诉求表达通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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挑战规则,是否应当允许周琦有更多的途径寻求救济?


1.周琦可以寻求的救济路径


根据《2021-2022赛季CBA联赛球员选秀、工资帽、聘用及交易管理规定》,中国篮协为《国内球员聘用合同》争议的最终裁决机构,国内球员争议解决流程依照“CBA 联盟调解——CBA 联赛纪律与争议解决委员会争议解决——中国篮协仲裁”进行。


《球员聘用合同》第16.2条-16.4条,“对于针对《球员聘用合同》产生的争议和纠纷,采取以下方式进行解决:1.争议方不能协商解决时,任何一方均可向CBA联盟书面申请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均必须严格遵守;2.CBA联盟未能调解处理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CBA联赛纪律与争议解决委员会申请调解;3.对CBA联赛纪律与争议解决委员会调解结果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中国篮协申请仲裁,对中国篮协的仲裁裁决,各方均必须严格遵守。”


因此周琦续约纠纷的最终决定权在中国篮协仲裁委,从表面看似乎双方意思自治已排除了司法管辖,但是该条款合法性真的不存在问题吗?无论是CBA联盟还是CBA联赛纪律与争议解决委员会,其实都是隶属于CBA公司的,而CBA公司的股东竟然就是CBA联赛20家俱乐部,这里面很显然也包括新疆广汇俱乐部,这难免不让人对其公正性和合理性的问题产生质疑,因为CBA公司就是依据公司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既然是公司,企业利益最大化、股东利益最大化就是恪守不变的原则,指望下属公司站到股东对立面显然是不可能的。


而中国篮协仲裁委成立于2018年2月12日,虽然该组织处理的范围是篮球行业内各种各样的纠纷、矛盾,也提倡专业化、独立化,是篮球协会建立新型的议事机制和行业治理模式的尝试,但是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独立仲裁机构。


2.周琦与新疆队的争议可以寻求司法管辖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32条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目前,国务院尚未规定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方法和仲裁范围,法定的体育仲裁机构并未在我国设立。中国篮球协会仲裁委员会并非《体育法》32条规定的体育仲裁机构,因为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中国篮协仅仅是单项体育协会内设的争议解决机构,并非《仲裁法》所规定的仲裁机构。


除此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都是全国人大层面的立法,篮协的规则只是行业内设规则,法律层级角度来说甚至都不能称为法律渊源体系之内的一员,篮协的规则显然不能改变全国人大的法律规定,剥夺球员们的司法诉权,即使双方当事人认可了篮协仲裁委员会作为争议解决机构,但是由于其并非《仲裁法》所规定的仲裁机构,如果简单因为达成了这种所谓的仲裁协议从而直接剥夺了运动员的诉权有违基本法理。


对于本次周琦和新疆队的争议来说,CBA的规则是否合理,球员职业合同中是否是霸王格式条款,是否严重侵害了运动员合法权益,此种规则是否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基本法存在严重冲突,是否因为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这些事情显然不应该简单交给行业内部随意评判了事,适当的司法介入是必要的、也是必需的,在国务院尚未设立体育仲裁机构的情况下,将篮球行业的所有纠纷一概归于篮球协会内部的仲裁机构处理,排除法院对法律法规授权管理行为的司法审查,显然违背法理,变相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也不符合《体育法》的立法本意。


3.体育自治的合理性以及相关边界


本次周琦和新疆的争议问题也再一次看出来,体育争议具有一定特殊性,鉴于体育行业确实存在一定特殊性,完全将体育行业的管理推给司法机关也是不现实和不符合体育产业发展实际的,由此应运而生了“体育自治”的概念和理念,体育自治就是一种自我约束、自我管理,排斥外部所施加的干涉和影响的状态,具有一定的封闭性,目前的实际情况看来不仅仅是一种行业治理的现状,而且已经发展为了体育自治权。体育自治权来源于私人权利,具有明显的“权利”属性,并以此为基础形成了颇具特色的体育自治管理体系。


但是体育自治权产生于体育活动参与成员的权利让渡和自愿认可,体育自治权是典型的集体权利,与个人权利具有发生冲突的必然性,因此必要的司法介入还是非常有必要的,体育行业管理分为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和依行业规章自律管理,这里面需要细分司法介入的尺度和分类,这是一个系统工程,放眼海外,我们可以根据一些案例看出端倪。


以NBA为例,NBA一样存在类似于我们CBA联盟争议解决委员会或者篮协的仲裁机构,但是《NBA劳资协议》授权其进行仲裁的事宜和范围是存在严格限制的,比如球员统一合同、工资帽、新秀合同、NBA选秀、自由球员等,除此以外的实体问题裁决应当在纽约州美国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通过司法程序解决。


因此对于体育自治的边界问题才是一直值得关注的,随着体育百年来的发展,已形成一套自成体系的规则,体现在各个体育组织的规则和章程中,同时体育纠纷内部解决机制也已经相对成熟,各国也基本达成共识——法律在体育领域的运用应符合体育的特点,为体育管理机构设定了自治领域,如果超出自治领域界线后法院会行使司法干预,但是这个尺度和界限以及平衡点也确实是当前世界各国理论界和司法界争议的焦点,不过鉴于我国当前连法定的体育仲裁机构都没有,这个层面还远未达到需要讨论的程度。


独立体育仲裁机构的缺位


前文已提及,体育争议不同于一般的民商事争议,像周琦这样的体育明星受到公众更多的关注,同时在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还需要考虑到体育行业的特殊性以及体育领域的一些特殊行业惯例和行业规则,因此很多国家都成立了体育仲裁机构,无论是独立体育仲裁机构还是在商事仲裁机构下设体育特别仲裁庭。但遗憾的是26年过去了,我国依然没有设立体育仲裁机构,但随着体育产业不断发展,设立体育仲裁制度的呼声越来越高。


我认为建立国内体育仲裁机制,有两个不同的思路,一种是模仿建立专门处理国内体育纠纷的独立机构,这个也是大多数国家采用的;另一种是参照美国的仲裁机制,在一个成熟的大型商事仲裁机构里,嵌入体育仲裁的专业规则和内容。


同时值得一提的是,西安仲裁委员会敢为人先,在十四运之际,率先做出表率,2021年7月23日,西安仲裁委员会设立了体育商事仲裁院,填补了我国在在设置受理与体育相关的商事纠纷专业仲裁机构的这一领域的空白,也为我国体育纠纷解决与国际惯例接轨的迈出了勇敢的一步,体育争议解决机制的不断完善不仅可以推动体育产业的进步发展,更是我国从体育大国向体育强国发展的必由之路,但是究竟如何推进发展,是否突破现有框架体系仍然存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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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同压和一骑绝尘|奥运冠军徐莉佳专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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