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级周期合同激增,用预约合同加速体育商业开发 | 法律专栏

2021-05-31观点懒小熊

体育商业开发的赛事转播合同、赞助合同等,内容复杂,需较长时间磋商和准备。为尽快落实项目,在最终协议(Definitive Agreement)完成之前,当事人会签署一份带有主要合同条款的预约合同,形式包括条款清单(Term Sheet)、条款备忘录(Heads of Terms)、意向书(Letter of Intent)等。预约合同的目的是采用较为简短和直接的方式,确定前期的合作意向,为后续谈判和拟定最终详细协议打下基础。预约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会对项目的合作产生不同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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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效力


在体育商业开发中,预约合同应包含授权性质、合同期限、权利行使区域、对价和支付安排等,应是对商业开发项目的扼要概括。预约合同只表述合作原则,不包含最终协议的冗长条款和通用条款(boilerplate),无法替代最终协议。作为最终协议的前置性文件,预约合同是否应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法的理论,主要取决于当事人是否有意愿通过预约合同建立法律关系和/或合同条款是否足够具体、明确,从而构成当事人的缔约责任。


首先,根据意思自治的原则,如果明确表示“本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本交易以最终签署的协议为准”等,说明当事人没有建立合同法律关系的意向,预约合同只是一个缔约协议(agreement to agree),对当事人不具约束力。反之,如果带有“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的语言表述,预约合同便具有法律效力。


在尚无明确语言表述是否具有约束力的情况下,应采用客观标准进行判断,如果预约合同包含了交易必备条款、构成完整的合同、具有强制执行的条件,应具有约束力;如果条款概括笼统、缺乏合同的必备要素、无法强制执行,便不具有约束力。此外,不具约束力的预约合同,如果当事人付之实施,也构成双方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从而由不具约束力转变成可强制执行的合同。


对于有法律效力的预约合同,不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我国新颁布的《民法典》也确定了这一原则。违约责任的形式应视情况而定:如果预约合同的目的为签订最终协议,救济方式(remedy)可为继续履行,当事人应继续谈判和签订最终协议;如果拒绝善意磋商或签约,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所支付的所有费用,或根据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金或定金的赔偿责任。


无法律效力的预约合同,英美法下只产生道义责任(moral commitment),无需承担法律责任;但在我国法律框架下可产生缔约过失责任,该责任以当事人有过错为前提,如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具有恶意磋商、隐瞒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以及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造成对方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不同效力的利弊分析


在体育商业开发中,征集赛事转播商或赞助商,需经过较长的招投标和谈判过程,而赛事举办的时间又不容拖延,赛事权利人往往采用条款清单等方式与合作伙伴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预约合同,锁定合作伙伴,避免无法律效力的前置性文件造成合作项目最终落空。合作伙伴也愿意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预约合同,确认合作关系,不再给竞争对手留有任何与该体育赛事合作的机会。


然而,从操作角度看,有法律效力的预约合同面临很大的问题。如果面面俱到、与最终协议无异,将花费较长的时间,失去签订预约合同的意义;如果仅包含谈判的主要内容,许多未涉及的问题又会给以后的谈判留下隐患。预约合同具备了法律效力,其他问题的谈判一旦陷入僵局,预约合同将处于履行与不履行两难的尴尬境地。但是,签订不具法律效力的预约合同,以最终达成的协议为准,又存在不确定性,任何一方可随时改弦更张,预约合同形同虚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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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他性协议


针对上述问题,排他性协议(Exclusivity Agreement)应运而生。排他性协议也称锁定协议(Lock-out Agreement),既有不具法律效力预约合同的灵活性,又带有一定的确定性。对于复杂的商务条款,可采用不具法律效力的形式,留待最终协议谈判中解决。但在预约合同中,包含某些确定性条款,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


一是排他性条款。在一定期限内,任何一方不得再与第三方就此项目进行磋商,期限届满后,解除约束。二是保密条款。在本项目合作成功之前,应对当事人之间的磋商和沟通保密;无论项目的合作是否成功,都应对磋商过程中了解到的相对方的机构和业务情况保密。三是相关费用条款。锁定期结束,没有达成最终协议,可约定相关行政或律师费用应如何承担。四是协议谈判条款。预约合同的标的是签订最终协议,当事人应本着善意磋商的原则进行后续谈判,不应无故放弃谈判或故意制造事由造成谈判破裂。对于违反上述条款的行为,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法律责任,赔偿所造成的损失。


排他性条款是排他性协议的核心,除上述提及的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应与第三方进行磋商外,还可做出其他安排。例如,当事人一方享有优先谈判权(First Negotiation Right),在排他权期限届满后,权利人可与第三方进行谈判,但条件不应优于对原当事人的报价,否则应重新给予原当事人谈判的机会,直至与原当事人达成协议或以不优于给原当事人的条件与第三方达成协议。


此外,还可协商匹配权(Matching Right)条款,权利人以第三方接受的高于原报价的条件再次向原当事人报价,在原当事人不接受的情况下方可与第三方达成协议。这三类排他性条款会起到阻碍第三方与权利人合作的作用且限制性越来越强,还可能会因与反垄断法相抵触而不具法律效力。相关市场界定、市场支配地位、对竞争造成的损害和限制措施的合理性,是反垄断法考量的因素。


一般性赛事,如CSL、CBA等,在相关地域市场可替代性较强,权利人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排他性条款不会阻碍竞争对手进入相关市场。譬如,没有CSL赛事的转播权,可以转播CBA,也可以转播其他国内赛事或国际赛事,转播商不会因此受到影响。但像奥运会、足球世界杯等体育赛事,影响力较大、不易被其他赛事所替代,权利人具有相关产品或地域市场的支配地位,不给第三方平等参与的机会将会阻碍其他机构进入市场或在行业内发展,带来限制竞争的效果。当然,如果这种限制措施具有合理性并会给消费者带来利益,且没有限制性更小的措施可取代,该排他性条款会受到反垄断法的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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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体育商业开发经常采用预约合同的形式锁定前期的谈判结果,最终协议待事后签署。如果双方合作意向强烈并有惯例可遵循,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预约合同,可尽快确定合作项目,有利于后续最终协议的签署。但预约合同仅包含谈判的主要内容,许多问题尚未涉及,最终协议的谈判一旦陷入僵局,具有法律效力的预约合同便会使当事人处于两难境地。


排他性协议可通过排他性条款、保密条款、相关费用条款、协议谈判条款等锁定项目,将复杂的商务条款留待事后解决,避免了具有法律效力或不具有法律效力预约合同所带来的风险。但是,排他性安排应考虑反垄断法的制约,特别是影响力大的体育赛事,应避免采用不合理措施阻碍第三方的介入以保证排他性条款的法律执行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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