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声明”后运动伤亡能“免责”?这4条实用指南帮你规避风险

2021-05-09观点刘易非

2.72万亿步,这是五一期间微信运动全体用户的总步数。即使刨除庞大的用户总数,具体来看,也有约2万人在五一期间至少有一天走了98800步以上——这是微信运动单日统计的最高值,路程大约相当于从珠峰大本营登顶珠峰。


数据意味着,这个春天人们的运动量正在大幅增加。另一方面,今年春天多地发放体育消费券,带动了人们的运动热情。根据拼多多4月底发布的《户外运动消费潮热销榜》,当月平台运动服饰、体育用品销量环比上涨均超过3倍。


后疫情时代,健康观念深入人心,加上天气渐暖,运动成为主流生活方式的一部分,不少人也愿意尝试一些户外和“高风险”项目。但与此同时,运动安全防护和场地、赛事管理似乎没有跟上运动需求的增长,五一期间,运动安全事故不在少数,甚至有越野赛和马拉松出现多起死亡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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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情况下,运动事故产生的责任纠纷成为困扰参与者的难题,也让不少体育场馆和赛事方“头疼”。北京一位“高风险”项目场馆创始人曾告诉懒熊体育,“安全事故一直以来都是大家避而不谈的话题。”


针对这一难题,懒熊体育咨询了来自北京市文化娱乐法学会体育产业法律专业委员会、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的专业体育法方向的丁涛律师,根据当前的法律规定以及司法实践,大致为消费者、场馆、赛事方总结出了4条实用指南,理解运动事故的责任划分,但是由于法律实践一般情况下很难准确类型化处理,因此具体情况还需具体分析。


1. “自甘风险原则”怎么用?


今年1月1日,《民法典》正式生效,其中第1176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同时,《民法典》中的其他条款也补充说明,体育场所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首先需要明确,长期以此为职业的运动员和一般的体育爱好者在法律层面不能采用统一标准尺度去衡量,否则有违公平原则。根据司法实务界和体育运动的实际情况,职业体育对竞技体育中的风险自负原则已经有了共识,除非极恶劣、非体育化的报复和重大犯规,否则一般“加害人”只按项目规则处理,不涉及法律责任。


而在非职业体育领域,原则上侵权人援引“自甘冒险”的抗辩,可以实现免责,不过需要满足三个条件:


1、自愿原则,即受害人必须是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运动,这里不仅指极限运动、马拉松等项目,足篮球、拳击等在标准规则范围允许内的对抗性运动一般也算在内;


2、需要结合实际情况,判断危险是否在提前预见的程度内,如果在程度内,则倾向于免责;


3、该运动符合法律规定、公共利益、公序良俗,比如各类不加限制的“比武”就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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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甘风险可以用明示或默示方式做出。明示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口头、书面的免责声明;默示方式通常包括受害人参加体育活动或进入特定运动场地等,比如社区篮球比赛中,无需声明即可视为自愿承担因合理身体碰撞产生的可预见风险。


其实,运动中的“自甘风险”原则长期以来一直是法律界共识,自甘风险原则最初是来源于罗马法的规定,慢慢演化后,近现代社会中的自甘风险的民法概念则产生于英国法律,我国之前《侵权责任法》立法的时候并未将其明文当作法条写入,但是司法实践并不排斥人民法院援引自甘冒险原则裁判案件,因此在《民法典》颁布之前,法院依据自甘冒险原则减免被告人责任的判例并不少见。《民法典》生效后,这一原则更有了坚实的法律依据。


2. 什么情况下不能“免责”?


“自甘风险”原则绝不是“免死令牌”,对于运动参与者、场地方、赛事方,依然有不能触碰的红线。


对于运动参与者而言,一般根据项目规则和常识判断造成伤害的动作是否属于“可预见风险”。以足球为例,首先得看是否构成FIFA规则内的犯规,其次就是得根据常识判断是否是运动允许的范围之内因合理的身体对抗,比如说足球无球状态或已无法触球的状态下恶意蹬踏、飞铲被侵权人,篮球中恶意肘击被侵权人要害部位等行为,可以被认定侵权人明显存在过错。


简而言之,就是我们俗话说的,是否具有明显恶意的“脏动作”以及报复行为等进行综合判断。这一说法基本发轫于1974年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一起足球运动的伤害案件的判决,当时的判决书说到,在高危激烈运动中,纵使参赛者遵守规则或仅轻微犯规,由于其运动性质仍不免在参赛者间互生伤害,故按违规程度确定是否构成自甘冒险而免除责任。


因此,如果较真起来,就算是职业足球比赛层面,当年基恩和老哈兰德的那宗著名的冲突,基恩或许是可以被追究民事责任的,当然实务中即使真的出现职业比赛的恶意伤人事件,还是倾向于在体育内部争端机制领域体系内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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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对于非职业体育的场地、赛事方而言,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能随意免责。具体而言,例如足球场草坪稍微不平整导致扭伤,一般认定为风险在可预见范围内,有希望实现免责;但如果篮球架倾倒砸伤球员,这种风险则会被认定超出可预见范围,场地、赛事方需要承担责任。


同样,场地方、赛事方需要对运动参与者进行适当告知、培训和准入限制。例如,若心脏病患者因运动致损,场地方、赛事方需要有明确证据表明其已履行准入告知义务,否则很可能无法以风险自负免责。


另外,学校和用人单位也常常是责任判定的争议方。学校、用人单位组织并要求学生、员工参与的体育活动,该单位一般需要承担事故责任;而如果是员工、学生自发组织的体育活动,事故责任原则一般由自己承担。


以上关于“自愿”和“告知”等条件需要证据来判定,在实际运动中,各类免责声明、安全承诺书非常常见,但这些书面证据,往往问题很大。


3. 签的“免责声明”到底有用吗?


场地、赛事方当让希望通过要求运动参与者签署各类免责声明来转移责任,一般原则上,如果事后真的产生相关法律纠纷,这种声明确实可以给被害人“自甘风险”的抗辩留下书面证据的举证空间,但是从合同法角度来看,这些声明大多会因涉嫌格式条款而无效。


《民法典》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显然,大部分“免责声明”在订立时都不会与运动参与者协商。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如果该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则该条款无效,同时合同中的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免责条款无效。


因此,例如“参加比赛造成的一切事故责任由参赛者本人承担”这种“霸王条款”,基本无法成为免责依据。


另外,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如果未能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那么场地、赛事方也需要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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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如今常见的各种“免责声明”很难真正成为在合同层面上的免责依据,并不是说签署这个文书就一定免责,也不是说不签就一定不能免责,实际的判定还需要回到前文是否满足“自甘风险”基本原则的判断层面。


4. 有什么预防措施?


虽然相关法律法规越来越明确,但在《民法典》颁布之前的各地法院的判决中,经常出现滥用“公平原则”的现象,例如被告方本可援引自甘冒险原则实现免责,但法院个别时候会“和稀泥”让其承担小部分责任,实际上这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在体育运动侵权领域,“公平原则”的实用应该更加谨慎。


目前情况下,参与者“量力而行”、场地方努力排除安全隐患固然是减少纠纷的最佳方法,但在法律角度,保险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


在职业体育赛事中,涉及运动员、教练,甚至观众(如高尔夫球、棒球、赛车等)的体育保险条款已成为各国各项体育赛事规程的强制性规定,故此领域因体育侵权引发的诉讼纠纷极少。业余比赛和自发组织的体育比赛,也需要通过强制保险来化解风险。


因此,参与运动的各方不要只寄希望于人民法院以及侵权责任法的事后救济,通过购买保险,能将可能发生的损失分散到社会,最大限度降低某一方的风险,才是切实可行的解决途径。


建议场地方、赛事方将保险纳入服务范围,运动参与者也应当注意消费服务中是否包含保险,一旦发生安全事故,这可能比“免责声明”重要得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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