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5晚会每年都会曝光一些令人意想不到的企业,今年的315晚会就曝光了NIKE的一款鞋涉及虚假宣传,侵犯消费者的权益。2016年4月,NIKE限量发售了一款NBA球星科比·布莱恩特在2008年北京奥运会夺冠时所穿的一双篮球鞋复刻版,NIKE在其中文官网上宣称,这款鞋后跟带有NIKE拥有专利的zoom air气垫。然而消费者在购买后发现此款鞋并没有广告宣称的zoom air气垫,而只有实心橡胶底。那么NIKE是否构成虚假宣传?是否构成欺诈行为?购买此款鞋的消费者是否可以主张三倍价款的赔偿款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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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NIKE是否构成虚假宣传?
根据我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为虚假广告。影响消费者购买此款鞋的因素有很多,比如限量,比如是科比08奥运夺冠穿的篮球鞋复刻版,比如鞋后跟带有专利zoom air气垫,但上述因素中只有zoom air气垫属于我国《广告法》规定的对购买行为有实质影响的因素。广告中宣称此款鞋拥有zoom air气垫,但实际到手的鞋只是实心橡胶底,显然广告已经造成了对消费者的误导和欺骗。且zoom air气垫与实心橡胶底对该款鞋的价格具有实质性的影响,宣称专利气垫的鞋售价1499人民币,一般而言只是实心橡胶底的鞋售价肯定低于1499人民币。价格作为影响消费者购买的实质性因素之一,在一定程度上加深了广告对消费者的误导和欺骗。因此NIKE的广告构成虚假宣传无疑,然其售后工作人员在确认此款鞋不是zoom air气垫后,依旧宣称只是描述性错误,其避重就轻的态度显然不符合一个大企业该有的风范啊。
二、NIKE是否构成欺诈行为?
实践中,有很多消费者认为经营者只要是虚假宣传,就是欺诈行为。其实不然,虚假宣传并不一定构成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也并不一定就是虚假宣传。是否构成欺诈行为,需要从以下四个要件认定:主观故意、欺诈行为、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及因果关系。首先是主观故意,消费者在维权过程中发现此款鞋的相关广告内容在中国官网上已无法读取,但在美国官网上依旧可以读取,笔者大胆猜测,是不是NIKE卖给中国消费者的是“假”鞋,即实心橡胶底的鞋,而卖给美国消费者的确实是zoom air气垫鞋,如此,其主观故意不言而喻。其次,欺诈行为,NIKE发布虚假广告宣称此款鞋拥有zoom air气垫,显然是一种误导消费者的欺诈行为。第三,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消费者购买某种商品时主要是出于自己的需要,一般买鞋主要是为了穿,气垫是商品型号和质量的本质性判断标准,属于商品的主要功能。而是否是限量,是否明星同款跟鞋的主要功能相比,从逻辑上属于促销手段的地位。而气垫与橡胶显然对于鞋具有极大的影响,消费者在作出购买决定时,主要因素是这款鞋采用了专利气垫,但实际是没有,显然消费者陷入了错误的认识。最后,是因果关系,消费者认为此款鞋具有专利气垫,显然是因为NIKE的广告,可见欺诈行为对于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笔者认为NIKE的虚假广告亦构成欺诈行为。
三、消费者是否有权主张三倍价款的赔偿款?
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此条即为“退一赔三”条款。根据笔者上述的分析,NIKE如果构成欺诈行为,那么其当然应根据我国消法规定,增加赔偿相关消费者三倍价款的赔偿金。
此前NIKE一直处于僵持的状态,但就在今天上午11点左右,NIKE终于松口,在退回鞋款的同时,愿意赔偿相关消费者人民币肆仟伍佰元的赔偿款。但从其发布的致歉声明中发现,其依旧否认虚假广告及欺诈行为,宣称自己只是错用了宣传资料,对于此,大家就心照不宣吧。
总而言之,对于此次“假”鞋事件,相关消费者能够得到满意的答复,已属不易。希望NIKE在经过此次事件后,能够牢记:法律不容打折,nike,你ni是客ke,要时刻记住不要欺主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发布的里程碑的日子里,我们需要提醒那些容易犯错误的民事主体一句话,请记住《民法总则》第三条中的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作者简介:戎朝律师,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中超电视转播权项目(即中超80亿项目)主办律师,上海市第四届优秀青年律师;曾任上海市第九届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上海市静安区律工委委员、全国律师协会知识产权委员会委员等,是多年全国级别十大知识产权经典案例的主办律师。
经典案例包括:2016-2020年中超联赛电视公共信号制作及版权合作伙伴的项目主办律师律师(即中超80亿项目),中超联赛直播侵权案、2008年北京奥运圣火耀珠峰盗播案、全国首例音乐P2P案件(Kuro案)等的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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